(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62号原告:徐某甲,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席文功。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龙怀,凤阳县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文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甲诉称:徐某甲、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由于王某性格内向且脾气暴戾,双方一旦争吵,其便纠集娘家人殴打徐某甲。2015年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后,王某娘家亲属又介入并殴打徐某甲,后经当地派出所劝说,徐某甲放弃了追究责任。但是,徐某甲对此婚姻彻底失去信心,誓死不愿与其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带领抚养女儿徐某丙,抚养费自理。王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现就读于凤阳师范学校。二、凤阳县公安局武店派出所调查笔录三份及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的打架情节恶劣,致夫妻感情破裂。王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王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审理查明:徐某甲、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滁凤武字第233号)。××××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现就读于凤阳师范学校。2015年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并有王某娘家亲属介入而殴打徐某甲,事经当地公安机关调处,徐某甲放弃对此责任的追究。现徐某甲以王某具有家庭暴力行为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带领抚养女儿徐某丙,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徐某甲主张王某具有家庭暴力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徐某甲在双方发生打架并有王某娘家亲属介入并殴打徐某甲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其能够放弃追究王某及其亲属相关法律责任,说明其尚念或珍惜夫妻之情,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余地。因徐某甲与王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