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3号 被告人周兆月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兆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兆月,诨名“强巴”,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道县蚣坝镇。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广东省广州铁路公安处江村车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2月9日被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兆月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华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兆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周兆月退赔被害人王某良13万元,刘某连13万元。原审被告人周兆月不服,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3日向本院调阅案卷,于同年8月3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兆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7日至8月23日期间,被告人周兆月伪造《河沙采沙出租协议书》《挖沙场地租赁合同》、《李家洲大河边水泵头招标公告》,谎称道县蚣坝镇莲花塘村有沙场出租,骗被害人王某良、刘某连入股,骗取王某良、刘某连资金共计26万元。被害人发现被骗后,要求周兆月退钱,被告人周兆月向二被害人出具欠条后逃匿。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欠条、被告人周兆月本人供认不讳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兆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周兆月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兆月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周兆月上诉提出:是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至8月23日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兆月伪造了道县蚣坝镇莲花塘村李家洲自然村的《河沙采沙出租协议书》、《挖沙场地租赁合同》、《李家洲大河边水泵头招标公告》,其以本村李家洲自然村有沙场出租为由骗取钱财。周兆月考虑到一般的朋友是不会借钱给他的,周兆月想起其表姐王某良家有钱,周兆月哄骗王某良拿钱一起入股开沙场,王某良与其丈夫刘某青商量后觉得可以搞,夫妇俩就先拿了2万元给周兆月入股一起搞沙场。周兆月觉得其表姐王某良的钱好骗,之后几天,周兆月又与其表姐王某良讲:沙场以2万元标下来了,交租金和下步买沙船准备租金投资要30万元至40万元。周兆月谎称自己出10万元,问王某良是否能想办法凑剩下的钱,王某良说自己没有这么多钱,其提出邀请其丈夫的姐姐刘某连一起入股开沙场,周兆月想骗到更多的钱立即就同意了。周兆月为了让其表姐王某良及刘某连相信李家洲有沙场出租,就将伪造的《河沙采沙出租协议书》、《挖沙场地租赁合同》、《李家洲大河边水泵头招标公告》给其表姐王某良及刘某连看,二被害人看后信以为真。二被害人与周兆月商量后,周兆月出资14万元,被害人王某良与刘某连各出13万元。2012年8月11日至21日,被告人周兆月再次骗取王某良人民币11万元。周兆月先后共骗取王某良人民币13万元,骗取刘某连夫妇人民币13万元。2012年底,王某良发现周兆月的骗局后,要周兆月退钱,周兆月向王某良和刘某连各写下13万元的欠条后更换手机号码逃匿。周兆月将骗取的钱用于还借款、开赌博游戏机、个人赌博及其日常开支。2015年2月6日,周兆月被广东省广州铁路公安处江村车站派出所抓获。另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周兆月因犯抢夺罪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O年1O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良、刘某连的报案陈述和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被骗现金数额和报案时间等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周兆月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江村派出所抓获归案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良、刘某连提交的“挖沙场地租赁合同”、“河沙采沙出租协议书”、“李家洲大河边水泵头招标公告”和周兆月出具的证明、欠条,证明周兆月以沙场出租为名,骗取他们入股资金共26万元的事实。4、证人周某毅、周某跃的证言,证明2012年李家洲自然村没有沙洲出租。他们也没有在“挖沙场地租赁合同”上签名的事实。5、户籍资料,证明周兆月本人身份情况。6、被告人周兆月本人供述,证明他对伪造相关合同、协议、招标公告,谎称沙场出租,骗取王某良、刘某连入股资金共26万元,被害人发现被骗后,要求退钱,他出具欠条的事实供认不讳。7、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周兆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兆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出租协议、招标公告、租赁合同,虚构沙场出租事实,骗取他人入股资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周兆月提出“是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周兆月骗取王某良、刘某连入股资金26万元后,被害人发现被骗,要求周兆月退钱,周兆月虽向被害人王某良、刘某连出具欠条,但其出具欠条后,更换电话号码,逃匿到广东,证明周兆月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故周兆月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审 判 员 欧贤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柏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