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唐黎明,张庆荣,谷英,谷琳,李晓冬,唐丹青,吴绵学,唐黎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82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朱金维,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芳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黎明。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荣。被告: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黎晓。被告:唐黎明。被告:张庆荣。被告:谷英。被告:谷琳。被告:李晓冬。被告:唐丹青。被告:吴绵学。被告:唐黎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利公司)、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高康公司)、被告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被告唐黎明、被告张庆荣、被告谷英、被告谷琳、被告李晓冬、被告唐丹青、被告吴绵学、被告唐黎晓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金弘利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50972.6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6%加收50%计算的逾期罚息;2.被告益高康公司、被告龙盛公司、被告唐黎明、被告张庆荣、被告谷英、被告谷琳、被告李晓冬、被告唐丹青、被告吴绵学、被告唐黎晓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维,被告龙盛公司、被告谷琳、被告唐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弘利公司、被告益高康公司、被告唐黎明、被告张庆荣、被告谷英、被告李晓冬、被告唐丹青、被告吴绵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盛公司、被告唐黎晓共同答辩称:1.被告金弘利公司并未将3000000元贷款用在采购生产材料上,而是用于归还其他借款的利息,工行余姚支行对此也是知晓的,故银行属于违规放贷。2.被告龙盛公司确实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唐黎晓个人并未提供担保,其在合同上的签字均是以被告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签,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另原告提交的被告唐黎晓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落款处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3.两被告在签字盖章时,合同中的手写处均是空白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工行余姚支行并未将合同交付给被告,两被告也未收到过任何通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谷琳答辩称:被告唐黎明是其姐夫,当时让其提供担保,其因不懂法律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当时银行和原告只让其在签字页签字,合同前面的条款都不让翻看。其本身并无还款能力,银行与原告在让其提供担保时未对其资金状况进行审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9日,被告金弘利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余姚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余姚)字017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弘利公司向工行余姚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生产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合同生效日及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2月19日,被告益高康公司与工行余姚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余姚(保)字0021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日,被告龙盛公司与工行余姚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余姚(保)字0021号-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益高康公司、被告龙盛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4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余姚支行依据与被告金弘利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余姚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2月19日,被告唐黎明、被告张庆荣、被告谷英、被告谷琳、被告李晓冬、被告唐丹青、被告吴绵学、被告唐黎晓分别向工行余姚支行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上述各被告自愿为被告金弘利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与工行余姚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余姚)字017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工行余姚支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2月19日,被告金弘利公司作为丙方,被告益高康公司、被告龙盛公司、被告唐黎明、被告张庆荣、被告谷英、被告谷琳、被告李晓冬、被告唐丹青、被告吴绵学、被告唐黎晓作为丁方,原告作为乙方,工行余姚支行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01514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鉴于甲、丙两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甲乙丙三方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经四方友好协商,就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事宜一致达成如下条款:若丙方发生连续3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理赔;甲方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的,乙方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款承诺函》后,即可获得向丙丁方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偿承诺函》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权益转让协议,权益转让协议需写明甲方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根据权益转让协议向丙丁方主张权利,丙丁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丙方应自愿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丁方自愿(对丙方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9日,工行余姚支行依约向被告金弘利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并约定年利率为6.6%,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金弘利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金弘利公司尚欠工行余姚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50972.69元。之后,各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4月1日,工行余姚支行与原告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一份,将其与被告金弘利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益高康公司、被告龙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余各被告向其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及其与原告、各被告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金弘利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支付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并可自行向其余各被告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2015年6月2日,原告向工行余姚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100000元。本院认为:工行余姚支行与被告金弘利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益高康公司、被告龙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余各被告向其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及其与原告、各被告共同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工行余姚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金弘利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据此向工行余姚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工行余姚支行与原告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金弘利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并向其余各被告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已取得了对各被告的偿还请求权。被告唐黎晓抗辩称,其是作为被告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唐黎晓以其个人名义向工行余姚支行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虽其称上面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对其具有约束力。且原告提交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抬头处丁方包括被告龙盛公司和被告唐黎晓,落款处盖有被告龙盛公司的公章,被告唐黎晓在公章外签名并按捺手印,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唐黎晓有为被告金弘利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唐黎晓应为被告金弘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黎晓的其他抗辩意见及被告谷琳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弘利公司、被告益高康公司、被告唐黎明、被告张庆荣、被告谷英、被告李晓冬、被告唐丹青及被告吴绵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50972.69元,之后的罚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6%加收50%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唐黎明、被告张庆荣、被告谷英、被告谷琳、被告李晓冬、被告唐丹青、被告吴绵学、被告唐黎晓对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208元,减半收取156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唐黎明、被告张庆荣、被告谷英、被告谷琳、被告李晓冬、被告唐丹青、被告吴绵学、被告唐黎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