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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春寿与刘遐朋、吴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寿,刘遐朋,吴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702号原告李春寿。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遐朋。被告吴玉兰。原告李春寿与被告刘遐朋、吴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遐朋、吴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寿诉称,被告刘遐朋于2011年左右多次向案外人借款,并由我担保,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我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偿还。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刘遐朋出具借条五份,载明被告所欠我代偿款共计94100元。现被告刘遐朋至今未偿还我上述款项。被告刘遐朋、吴玉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41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遐朋未答辩。被告吴玉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遐朋、吴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遐朋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李春寿出具借条五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代其偿还案外人朱新星9600元、李洪全35000元、翟书红5000元、朱华桂45**元、李祥荣40000元,共计94100元。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五份、(2011)泰兴临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遐朋所欠原告李春寿代偿款共计941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遐朋理应如数偿还。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也即起诉之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玉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遐朋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刘遐朋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遐朋、吴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春寿借款本金94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4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春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刘遐朋、吴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15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