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黄孟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黄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88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伟,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黄海波,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黄孟明,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黄孟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伟、被告黄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丁德秀于2005年12月3日向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5000元,该笔借款于2006年11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6.51‰,该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黄孟明。借款后丁德秀未向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丁德秀已去世。经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催收,实际使用人黄孟明至今仍未向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3日至2006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6.51‰计算,自2006年11月21日至结清贷款之日按月利率9.765‰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孟明辩称,该笔借款确系被告黄孟明使用,应由被告黄孟明负责偿还。但被告黄孟明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向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待有钱后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丁德秀于2005年12月3日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该笔借款于2006年11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6.51‰,逾期之后罚息标准为月利率9.765‰。到期后丁德秀与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贷款延期手续,并约定延期期间月利率为7.758‰,贷款到期日延期至2007年10月30日。该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黄孟明。借款到期后,丁德秀未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7月13日丁德秀去世。2013年11月16日,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向被告黄孟明发送债权确认书,被告黄孟明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本人系丁德秀向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所借贷款5000元的实际用款人,并承诺承担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至今,被告黄孟明仍未向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另查明,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8月6日依照有关规定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应收未收利息卡片账、债权确认书、丁德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债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系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变更后的经济组织,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丁德秀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应当由原告继受享有。丁德秀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5000元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向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现丁德秀已去世,被告黄孟明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主张该笔借款的罚息起算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因丁德秀与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贷款延期手续,并约定延期期间月利率为7.758‰,贷款到期日延期至2007年10月30日,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期间利息计算标准应以月利率7.758‰为准。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除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孟明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3日至2006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6.51‰计算,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7.758‰计算,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65‰计算)。二、驳回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孟明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黄孟明迳付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亚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