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侯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9月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侯某乙。××××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和孩子医疗费。被告侯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被告婚后偶尔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孩子还小,为了孩子被告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9月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侯某乙。××××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婚生男孩现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侯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彼此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顾念夫妻感情和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昌民审 判 员 李文蓉人民陪审员 赵秀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