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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吴吉军与占华清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吴吉军。委托代理人张誉丹,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华清。委托代理人刘春池,麻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吴吉军诉被告占华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誉丹,被告占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池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吉军诉称,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占华清在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兴垱村4组家门口与原告吴吉军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其用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14日,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223.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A3、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组共2份,证明原告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的事实;A4、住院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9265.58元的事实;A5、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占华清辩称,发生纠纷属实,我没有殴打原告,是双方在推拉的过程中原告受伤,纠纷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我和村治调主任找原告要求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外出,说明其伤情很轻,原告是过了1天又去住院治疗的。原告曾多次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的医疗费我愿意承担2000元。被告占华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B1、证人XX松、余云鹤的证词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11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发生纠纷的经过;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B2、2015年3月18日兴垱村治安保卫委员会赵文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经常与他人发生纠纷、打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A1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A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原告多次到公安机关吵闹,公安机关才将被告拘留的。本院认为,A2是公安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并无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A2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A3、A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用药是否全部是用于治疗纠纷所致的伤情有疑义,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不是用于治疗纠纷所致的伤情的医疗费用,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A3、A4项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第A3、A4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A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由本院就该组证据与存于公安机关的原件核对,经本院核对,该组证据与存于公安机关的原件无异。故对原告提供的第A5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B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十分相似,不排除证人之间有串通的嫌疑,且证人均不能证明本次纠纷双方的过错,只能证明双方推拉行为和从堰塘起来后就没有再动手了。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公安机关对证人XX松、余云鹤的询问笔录属实,经本院调阅公安机关对证人XX松、余云鹤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与证人XX松、余云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事实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因土地整理要对原告所有的堰塘清淤、护坡,被告怕毁了他的通行道路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故对证据B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B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与他人发生过纠纷和打架。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提供的第B2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因土地整理要对原告所有的堰塘清淤、护坡,原告在整理生长在堰塘堤上(被告通行道路)的树木时,被告认为毁了他的通行道路,双方因此发生语言争执,原告出语辱骂被告,被告遂用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家人随即报警后,团林铺派出所出警处置,对原、被告和现场一名证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1月14日,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作出掇公(团林)行决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同日,原告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6945.57元,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2014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320.01元,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短期内复查颅脑CT,休息2周,若有不适,医院就诊,建议神经外科、口腔科随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额未提出异议意见,本院确认其损失总额为11223.06元,其中医疗费92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1363.11元(23693元/365天×21天)、护理费454.37元(23693元/365天×7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无视法律规定,伤害原告身体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谩骂被告在先引发纠纷升级,其在本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11223.06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856.52元。另,原、被告互为邻居,本应相互帮扶、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小事大动干戈,一方口出恶语谩骂,一方鲁莽动粗拳脚相向,致一方受伤痛折磨,一方受罚还得赔偿,双方若当时均后退一步,何至有今日受损,得不偿失?俗语说,远亲不如近邻。本院希望双方汲取本次教训,从此化干戈为玉帛,互让互谅,互为善邻,共同建设幸福家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华清赔偿原告吴吉军各项经济损失785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占华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小瑜审判员何阳人民陪审员李银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卫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