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明强、孙绍强与罗太富、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强,孙绍强,罗太富,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142号原告孙明强,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先渝,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绍强,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先渝,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太富,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曾庆才,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168号第11层,组织机构代码68148581-5。法定代表人张何永,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才,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明强、孙绍强与被告罗太富、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强、孙绍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渝、李君,被告罗太富、锦桦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强、孙绍强诉称,原告孙明强与被告锦桦公司曾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孙明强、孙绍强合伙承包锦桦公司承建的兴国锦绣康城工程的劳务。因劳务承包产生了未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将未付的工程款转换成借款。2014年4月8日,被告罗太富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承诺在2014年10月10日归还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被告锦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罗太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太富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12万元,从2015年7月1日开始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锦桦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太富、锦桦公司辩称,对借条上被告罗太富的签名以及锦桦公司的盖章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二被告是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借条。原告并未向被告罗太富支付借款,因此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息2分,超过月息2分的部分无效。综上,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罗太富向原告孙绍强、孙明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绍强、孙明强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现承诺在2014年10月10日归还伍拾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逾期不还,按月息3%的资金占用费计算。锦桦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原告孙绍强、孙明强陈述该笔借款是因劳务合同产生的欠款转换而来,且举示了2011年11月9日原告孙明强与被告锦桦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2015年7月3日孙绍强与罗太富的通话录音来证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锦桦公司将贵州省毕节兴国锦绣康城项目劳务承包给孙明强,进场时间定为2011年11月8日,不能超过十天,工程总工期30个月,单栋10个月完工;孙明强自愿垫支(按每单栋计算)从孔桩浇筑到十层结构完工时,锦桦公司应在十五日内支付孙明强所完成工程量;孙明强垫资施工完成后,以后的工程款按每月30日提交当月工程量保价单给锦桦公司,锦桦公司须在5日内审核完毕,在次月15日支付孙明强完成工程量。单栋工程全面完成6个月内锦桦公司支付给孙明强工程款达99%,剩余1%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交房后1年内支付清。被告罗太富在锦桦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录音内容载明:……孙绍强:我们名堂多,你一直不还钱给我们,你等我们看一张条子都看一两年了,到时你把借条给我们过期了噻,罗总,可能那我就只有慢慢跟你两个扁了哟。罗太富:嗯,好。孙绍强:你给我安排百吧万行不?罗太富:要得,隔两天我给你打电话。……被告罗太富、锦桦公司质证后对上述借条、劳务承包合同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录音中的欠款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劳务承包合同、通话录音材料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举示借条、《劳务承包合同》、录音材料来证明因劳务承包合同的欠款未付各方自愿将欠款转换为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抗辩本案的借款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条显示“今借到孙绍强、孙明强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结合原告举示的《劳务承包合同》、录音材料的内容,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实际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罗太富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按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借条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标准是月息3%,被告罗太富抗辩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2%。被告锦桦公司自愿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太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偿还原告孙明强、孙绍强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从2015年7月1日开始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太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明强、孙绍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元,减半交纳9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太富、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罗太富、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孙明强、孙绍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恩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