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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雯迪与刘彦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阳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雯迪,刘彦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阳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杨雯迪。委托代理人高敢,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斌。委托代理人段卫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阳县分公司,驻所地中阳县凤城南街5号。负责人韩文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驻所地中阳县宁乡镇庞家会。负责人张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雯迪诉被告刘彦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阳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雯迪诉称,2014年5月20日18时10分许,刘彦斌驾驶晋J×××××号轿车沿中阳县广场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滨河西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广场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由杨雯迪骑的自行车相撞,致杨雯迪受伤,自行车及晋J×××××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县交警大队做出了晋公交认字(2014)第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雯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颈1.2半脱位,颈2齿突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右颊部挫伤,颈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等。在住院23天后回家静养,至今颈部仍固定无法活动,经咨询,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并将影响今后的工作与生活。经查,晋J×××××号轿车所有人与被保险人均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阳县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至今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仍得不到解决。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为155331.2元。被告刘彦斌辩称,事故是事实,道路责任认定书认定偏高。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原告医药费11000元由原告退还给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公司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晋公交认字(2014)第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雯迪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彦斌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证明晋J×××××号轿车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阳县分公司所有。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晋J×××××号轿车的被保险人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阳县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3.12.6-2014.12.5)。三、1、医疗费票据共22支,其中中阳县人民医院2支,3577.5元(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吕梁市人民医院10支,1455.5元;太原市人民医院1支,82.5元;山西省人民医院2支,164.3元;山医一院7支,943元;小计6222.8元;2、院外用药3支,3818.2元,附有山医一院门诊病历本一份(需继续神经营养,用药)3、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入院证各1份、病历1份;4、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证明杨雯迪因交通事故在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此后先后外出检查,共支付医疗费10041元。四、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收据一支。证明杨雯迪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达九级,并支付鉴定费1750元,定残日为2015年6月10日。五、1、杨雯迪本人及父亲杨文厚、母亲李拴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柳林县庄上镇杨家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2004)中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李拴香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雯迪个人身份情况,杨雯迪本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因其父母离异,随其母亲李拴香居住在中阳县百家园小区多年,护理人员为其母亲,用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六、中阳县鑫海湾休闲会馆证明一份。证明杨雯迪交通事故受伤前在中阳县鑫海湾休闲会馆工作,月固定工资2000元,用来计算交通事故误工费。七、1、出租车收条5支,共3940元,附司机刘艳荣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出租车发票26支,26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200元。八、餐费条据5支,288元,住宿费条据2支,304元。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食宿费592元。九、购买自行车收据一支,68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杨雯迪财产损失680元。被告刘彦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中出租车费4200元为白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院外用药3818.2元没有处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证据六原告没有出具工资表,不认可;证据七不是正规发票,法院酌情考虑;证据八应以正规票据为准;证据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行车已报废,不认可。被告刘彦斌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条三支;二、证明一份;三、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收据一支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刘彦斌垫付原告医药费共计11000元。原告杨雯迪、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对被告刘彦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三支外用药票据,经过核实,该三支外用药票据均系中阳县宁乡镇卫生院出具的,结合原告的病情,对该票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因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虽然不符合证据的格式要件,但是鉴于双方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虽系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自行车的损坏程度,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刘彦斌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彦斌驾驶晋J×××××号轿车沿中阳县广场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滨河西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广场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杨雯迪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雯迪受伤,自行车及晋J×××××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中阳县交警大队做出了晋公交认字(2014)第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彦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雯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右额部头皮血肿;3、右颊部挫伤;4、颈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5、颈2.1半脱位可能等。住院23天,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222.8元,外用药3818.2元。2015年6月10日,经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雯迪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5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彦斌驾驶的晋J×××××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相关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杨雯迪属农业家庭户口,因父母离异,一直随母亲在中阳县城内百家园小区居住,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中阳县鑫海湾休闲会馆打工,月固定工资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栓香护理。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彦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以上是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住院病历、保险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先强后商的原则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彦斌驾驶车辆时,违反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示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雯迪驾驶自行车时,违反了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中阳交警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超出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彦斌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刘彦斌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杨雯迪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杨雯迪主张的医疗费,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可。由此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041元。原告杨雯迪受伤前在中阳县鑫海湾休闲会馆打工,参照中阳县鑫海湾休闲会馆出具的证明,原告月固定工资2000元,由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574.4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因此对于其要求二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由此确定护理费为1754.9元。原告提供的交通食宿费票据均非正规的票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其在治疗过程中交通食宿费用的客观存在,由此酌情确定交通食宿费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自行车收据不能证明该自行车的损坏程度,对该证据不予支持,但鉴于在该起事故中自行车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酌情考虑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可参照当地财政厅关于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即:15×23×2=690元。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6276元。伤残鉴定费1750元属原告因提起诉讼而完成司法鉴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确因该事故而客观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586.3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自行车损失可在交强险内按上限足额赔偿1205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19135.41元,原告杨雯迪自行按照30%的比例承担8200.89元。小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应赔偿139635.41元,原告杨雯迪自行承担8200.89元。鉴定费17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122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杨雯迪按照30%的比例承担52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彦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款11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雯迪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自行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958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赔偿139635.41元,原告杨雯迪自行承担8200.89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杨雯迪支付鉴定费1225元,原告杨雯迪自行承担鉴定费525元;被告刘彦斌垫付的11000元医疗款由原告杨雯迪返还;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200.2元,原告杨雯迪向本院交纳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琳审 判 员  杜艳玲人民陪审员  斛福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遐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