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与张桂庆、李东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李东斌,张桂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被告李东斌。被告张桂庆。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龙泉支行”)诉被告李东斌、被告张桂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斌、张桂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龙泉支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为2年,被告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一路163号5栋1层106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屡屡违约,拒不支付利息和罚息。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李东斌、张桂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截止2015年8月9日,利息23665.87元,罚息866.24元);2、判决被告李东斌、张桂庆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3117元;3、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一路163号5栋1层106号房屋对被告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拍卖或变卖上述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律师费13117元的主张。被告李东斌、被告张桂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2年,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支取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借款发放时的借款支取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原告有权在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被告于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0日前按期付息��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具体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成都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一路163号5栋1层106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成都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权人依主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自2014年4月20日起开始未按期归还利息,截止2015年8月9日,尚有本金250000元、利息23665.87元及逾期罚息8662.24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银行明细清单、《借款支取凭证》、《他权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成都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给付借款250000元,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期限按期付息,并到期还本,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相应的利息、罚息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尚有本金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归还,二被告应该向原告给付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斌、被告张桂庆以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一路163号5栋1层106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屋在上述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斌、被告张桂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对被告李东斌、被告张桂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一路163号5栋1层106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第一项债权总金额范围内对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一路163号5栋1层106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6032元由被告李东斌、被告张桂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代理审判员 兰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章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