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150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1932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胡昭银,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某乙,男,汉族,1952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昭银、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高某甲与妻子杜某某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高某乙、次子高某丙、三子高某丁;二个女儿:高某戊、高某己。其中三子高某丁下落不明,子女均已成年另行生活。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患病需护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高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150元、护理费300元,医疗费凭据承担四分之一。被告高某乙辩称:我没有钱,又患有多种病,已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妻子杜某某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其子女均已成年另行生活,其中三子高某丁现下落不明。现原告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进行赡养。因被告高某乙自身亦患有疾病,并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江津区白沙镇苟洲村民委员会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确需子女赡养以维持其生活。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履行能力,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100元、护理费150元,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乙从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高某甲生活费100元、护理费150元。二、原告高某甲的医疗费除医疗保险报销后的部分凭据由被告高某乙负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