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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奚建芳与上海程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奚建芳,上海程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961号申请执行人奚建芳,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法定代理人王明(原告之夫),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程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成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长安。原告奚建芳与被告上海程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奚建芳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程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3,627.29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73.5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程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表示无能力一次性履行,愿意分期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程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自行协商,达成由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在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期间,如果被执行人擅自停止履行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目前暂难以全额执行到位,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