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商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涌与淮安市淮美土特产有限公司、汤文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涌,淮安市淮美土特产有限公司,汤文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705号原告王涌。被告淮安市淮美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张庄镇村三组王顺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汤文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汤文文。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涌与被告淮安市淮美土特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美公司)、汤文文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美公司、汤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涌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淮美公司、汤文文与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淮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在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码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码头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期限12个月。之后,原告王涌与王达年等人一起向淮信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与淮信担保公司之间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因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2014年4月30日淮信担保公司替被告代偿担保款项,后起诉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归还其代偿贷款2640285.51元及律师费90000元,淮阴区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现原告已向淮信担保公司偿还人民币计51万元。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其为淮信担保公司垫付的反担保资金5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赔偿垫付资金产生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元,以后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淮美公司、汤文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文文为被告淮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4日,被告汤文文与淮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淮美公司-汤文文,乙方为淮信担保公司;淮美公司-汤文文在农商行码头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2个月,请求淮信担保公司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淮信担保公司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淮美公司-汤文文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淮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淮信担保公司即有权要求淮美公司-汤文文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自代偿后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淮美公司-汤文文计收垫付资金、损失及相关费用。在合同下方甲方(公章)处加盖了淮美公司印章,汤文文在“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签名。同日,赵红梅、王达年、王涌与汤文文四人一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汤文文因经营需要向农商行码头支行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委托淮信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如贷款到期汤文文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由我负责归还此笔贷款的本息、罚息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本人承诺以我共同所有或个别所有的、现在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淮信担保公司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淮信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相同。次日,淮信担保公司(债权人,甲方)与王达年、王涌、谷江文、梁正贵、徐轶萃、周道亮(反担保保证人,乙方)、汤文文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上面注明借款人为淮美公司-汤文文(丙方),约定:根据淮美公司-汤文文与淮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淮信担保公司与农商行码头支行(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淮信担保公司为淮美公司-汤文文与贷款人签订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现王达年、王涌、谷江文、梁正贵、徐轶萃、周道亮愿意为淮美公司-汤文文向淮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淮信担保公司为淮美公司-汤文文向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淮信担保公司与淮美公司-汤文文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淮美公司-汤文文的义务,淮信担保公司垫付及淮信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淮美公司-汤文文还清全部款项时止;王达年、王涌、谷江文、梁正贵、徐轶萃、周道亮声明对本合同及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的所有条款已全部通晓、理解并接受等。王达年、王涌、谷江文、梁正贵、徐轶萃、周道亮在乙方处签名,丙方处加盖有淮美公司印章,汤文文在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2013年4月26日,被告汤文文(借款人)与农商行码头支行(贷款人)、淮信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等。同日,农商行码头支行向汤文文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年利息11.36%。该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汤文文未按时还款,2014年4月30日,淮信担保公司代被告汤文文向农商行码头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0285.51元,合计3040285.51元。汤文文向淮信担保公司交纳过40万元保证金,淮信担保公司同意抵扣。2014年5月5日,淮信担保公司起诉淮美公司、赵红梅、王达年、王涌、谷江文、梁正贵、徐轶萃、周道亮等人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汤文文、淮安市淮美土特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2640285.51元及利息(以2640285.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律师费90000元;二、被告赵红梅、王达年、王涌、谷江文、梁正贵、徐轶萃、周道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22元,由九被告负担。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1月27日,淮信担保公司与原告王涌达成《协议》,约定:淮信担保公司诉淮安公司、汤文文、王涌等人追偿权一案,王涌向淮信公司还款51万元,王涌已还款23万元,余款28万元于2014年元月31日前付清,如王涌按期还款,王涌暂不承担本案的所有还款责任,否则淮信担保公司有权就本案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王涌。原告王涌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13日已分次向淮信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51万元。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2014)淮商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涌为借款人淮美公司、汤文文的借款向淮信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涌与淮信担保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亦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王涌向淮信公司履行了反担保义务,代被告淮美公司、汤文文偿还了款项,故被告汤文文、淮美公司应共同向原告王涌归还代偿款。原告王涌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赔偿损失,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文文、淮安市淮美土特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涌代偿的51万元;驳回原告王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