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海鹏与李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鹏,李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孙海鹏。被告李明亮。原告孙海鹏与被告李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鹏(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洁、人民陪审员王静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鹏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金环广场楼内一办公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情况。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明亮偿还原告孙海鹏本金10万元及;2、被告李明亮偿还原告孙海鹏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海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明亮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李明亮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孙海鹏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明亮给原告孙海鹏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孙海鹏人民币拾万元整,此借款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次借款月利息为3%。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人将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承担每日2%的违约。同日,原告孙海鹏通过银行给被告李明亮转账10万元。庭审时,原告孙海鹏自认被告李明亮偿还过四个月的利息,每个月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亮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孙海鹏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明亮出具的借款借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明亮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孙海鹏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亮偿还原告孙海鹏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李明亮给付原告孙海鹏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准,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李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李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鹏审 判 员 白洁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