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万寿与中山市众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寿,中山市众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18号原告:李万寿,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光、肖铭,均系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众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竺祖庆。原告李万寿诉被告中山市众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寿诉称:2014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连续不断地为被告加工产品,价值共7192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时支付款项。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然而,被告至今仍有52000元款项未结清。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众友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9月,原告李万寿以“中山市古镇胜和五金加工厂”的名义为被告众友公司加工灯饰产品。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在结数清单上确认2015年6月至同年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的加工费分别是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合计29340元、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合计16466元、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合计21559元、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合计4555元。上述加工费合共71920元。原告称被告已付加工费19920元,尚欠5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众友公司欠原告李万寿加工费7192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及结数清单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9920元,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友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众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万寿支付加工费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中山市众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