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简柳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简柳华,唐艳玲,赵文光,杨重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琨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柳华。委托代理人黄多生,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艳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光。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重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柳华、唐艳玲、赵文光、杨重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巨口铺粮站位于新邵县巨口铺镇石板桥村地段内。简柳华系新邵县新田铺镇某村1组人,现居住于新邵县巨口铺镇石板桥村“某轮胎店”,其妻刘某某,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简某甲(1998年1月13日出生、现已在外打工能独立生活)、简某乙(2004年4月11日出生),其母邓某某(共有四个赡养人简柳华、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已年满75周岁,自2002年起,简柳华夫妻从事轮胎修补工作。唐艳玲、赵文光系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车主唐艳玲为重型罐式货车在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入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即死亡致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为该车在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入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从2012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杨重玉系唐艳玲、赵文光聘请的司机。2012年10月5日22时许,杨重玉驾驶装载51.6吨矿粉的重型罐式货车从冷水江市驶往洞口县方向,10月6日2时许,将重型罐式货车停在S217省道(路面状况:南往新田铺镇方向,北往巨口铺镇方向,直道,坡度1%,路面潮湿)新邵县巨口铺镇石板桥村某轮胎修补店前换轮毂螺杆机轮胎,没有拉手刹,也没有挂挡,4时许,在撤千斤顶的时候,重型罐式货车突然滑动,将正在撤千斤顶的简柳华压伤。简柳华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91天(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用去医疗费用126677.7元,该院对简柳华的伤情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左膝关节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大面积软组织挫裂挫灭伤;2、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唐艳玲、赵文光为简柳华诊伤向简柳华支付了150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重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简柳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简柳华于2013年10月19日在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5日做出了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邵白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简柳华因此次交通事故伤目前已构成五级伤残;2、建议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后续伤休时间暂定陆个月,后续治疗费壹万贰仟圆整(含复查、取内固定、药物治疗等费用);3、鉴定前医药费凭医院发票审计为准;4、伤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凭医院有效证明为准;5、伤后营养三个月;6、假肢安装建议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7、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于结案前申请重新鉴定。简柳华于2013年12月18日在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6日做出了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抽膝关节单抽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1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7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简柳华的损害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简柳华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126677元。后续治疗费,认定6000元。合计132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30元。3、误工费37574元。4、护理费37574元;简某丁护理费计算为6422元。5、交通费1500元。6、营养费7125元。7、残疾赔偿金10046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817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06400元,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费5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628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简柳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重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唐艳玲、赵文光为重型罐式货车在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简柳华的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对简柳华未获赔偿的损失516283元,因杨重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杨重玉负主要赔偿责任,但重型罐式货车已在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入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因而应由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代替唐艳玲、赵文光赔付简柳华的损失305188元。对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免除责任的部分79442元,因杨重光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唐艳玲、赵文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简柳华自负。对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标的车出险时是在营业性维修期间,不适用交强险,也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发生在道路上,应属于交通事故;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没有在保险单上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向唐艳玲进行特别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本案中的重型罐式货车因换轮毂螺杆机轮胎需要,驾驶员杨重光将车停在“简柳华轮胎店”前面的S217省道上要求简柳华进行修理,不属于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且本案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简柳华经济损失共计42518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唐艳玲、赵文光、杨重玉共同赔偿简柳华经济损失79442元;(三)驳回简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修理汽车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定性为交通事故错误;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简柳华在修理过程中违规操作,未撤千斤顶将三角木拿下,且其指挥杨重玉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不承担责任。简柳华、唐艳玲、赵文光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重玉未作答辩。本院依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申请到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认定案卷,经比对与原审简柳华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简柳华的损失计算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能否认定为交通事故以及原判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简柳华为杨重玉驾驶的车换胎轮毂螺杆及轮胎交付成果并收取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简柳华在换胎轮毂螺杆及轮胎过程中,被车轧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简柳华选择要求杨重玉承担侵权责任,是其行使诉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定义“交通事故”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该定义,交通事故是为法律事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只要车辆在道路上产生了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不论造成该后果的原因是过错还是意外,均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是否构成承揽关系不影响交通事故的认定。本案中杨重玉将车靠边停在马路上,车造成了简柳华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属于交通事故。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本院调取新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的材料并与原审简柳华提交的证据比对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应当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原判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由杨重玉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42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