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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志勇诉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江油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陈志勇,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3日。委托代理人:张文建,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顺江北路425号。法定代表人:谢大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守璋,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柳英,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26日。原告陈志勇诉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李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翠翠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谢大海的起诉。原告陈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建、被告屹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守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谢大海与李柳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开办了屹立公司。因屹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8月4日,被告与江油华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屹立公司向华鑫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3个月,即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屹立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清偿到期债务时,华鑫公司有权要求担保方即被告李柳英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以及华鑫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合同还对一方违约而导致他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等事项做了约定,被告还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依据前述合同及承诺书,被告屹立公司于同日在华鑫公司取得借款50万元。此款还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华鑫公司同意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3日。2015年1月8日,被告与华鑫公司及本案原告签订《四方合同》一份,约定华鑫公司享有的前述合同的全部权利归本案原告享有。原告取得前述权利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屹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3、被告李柳英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屹立公司辩称,对原告作为本案债权人无异议;华鑫公司向屹立公司支付了5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华鑫公司与屹立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看,对原告的诉请有以下几点异议:1、合同及承诺书中的落款只有借款人屹立公司和李柳英两方,谢大海在本案中的身份为屹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单独一方当事人,谢大海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借款合同中未显示被告谢大海、李柳英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即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并完善担保手续后生效的约定,因约定的担保手续没有完成,约定的担保财产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借款合同未生效;因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支持;4、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第三项关于合同各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中涉及到居间人,而本案合同主体中没有居间人。本案借款涉及到展期,但是在展期申请中,担保人意见栏是空白的,李柳英对展期后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没有异议,对其他诉请应当驳回。被告李柳英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屹立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谢大海于2007年10月22日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4日被告屹立公司(甲方、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由被告李柳英(丙方、担保人)作为担保人向华鑫公司(乙方、出借人)借款50万元,三方签订借字(2014)第08-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入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约定的还款担保为:1、位于三合镇蟠龙二组、权证号码为3-600-73、建筑面积47281㎡、屹立公司所有的工业用地,2、借款人或者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愿以个人或夫妻共同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谢大海、李柳英夫妻名下的所有共同财产(房产、车产)作为质押物;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载明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借款付至屹立公司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开设的账号为88070120008426560的账户中,甲方收到借入资金后,向乙方出具《借款交付凭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甲方每月3日向出借人支付上月借款利息,并转入出借人指定的利息账户;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丙方应无条件承担清偿清偿义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丙方,按照法定程序和责任范围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并完善担保手续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结清之日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屹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大海、华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斌及李柳英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字或者盖章。同日,被告屹立公司及担保人李柳英又分别向华鑫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谢大海自愿承诺将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公司土地及公司名下的所有动产及不动产及谢大海、李柳英名下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含房产、车产)等财产质押于江油华鑫投资有限公司处,在质押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质押物出售和再次将质押或抵押给其他人或公司,如有违背以上承诺本人自愿承担一起法律责任。”出具《定划款通知》,要求华鑫公司将借款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通过转账支付的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和质押物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或移交手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屹立公司因资金未到位于2014年12月5日向华鑫公司提出展期申请,申请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3日,展期后利率为2.5%,李柳英在该申请书上展期申请人下方空白处签字“李柳英代”。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屹立公司、华鑫公司及李柳英签订《四方合同》,约定:四方对2014年8月4日,屹立公司、华鑫公司、李柳英三方签订的借字(2014)第08-04号《借款合同》及屹立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华鑫公司出具的【借款展期申请书(代协议)】中华鑫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和承担的全部义务一并转移给原告,华鑫公司退出原合同关系,由原告概括接受华鑫公司在原合同及协议中的地位,并取代华鑫公司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屹立公司、李柳英与原告之间不再签订新合同。华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斌、屹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大海、李柳英、原告陈志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屹立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屹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23日,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其委托代理人执业的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24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屹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谢大海身份证、李柳英身份证、结婚证、公司章程、借款合同原件、承诺书原件、指定划款通知原件、收款确认书原件、借款展期申请书(代协议)原件、四方合同原件、诉讼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屹立公司及李柳英与华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华鑫公司借款,并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屹立公司认可华鑫公司已按合同向其支付了约定款项50万元,屹立公司在借款后原告起诉前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故屹立公司与华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并完善担保手续后生效”,但本案仅仅对合同约定的抵押和质押的财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或转移占有,故本院认定合同中关于该部分的约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被告李柳英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的签名、借款合同中在丙方(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即表述了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表述了其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视为对李柳英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认定李柳英在本次借款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李柳英虽未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中担保人意见栏签字,但其在该申请书上的签字可以认定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期限的变动是知晓并同意的,李柳英对展期后的原合同约定的债权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于李柳英未在担保人意见栏签字,对展期后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015年1月8日,原告与华鑫公司及屹立公司、李柳英之间签订的《四方合同》,华鑫公司将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经二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屹立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约定债权,原告请求被告屹立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本院对原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4500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华鑫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发生在在保证期间内,现原告在保证期内向被告李柳英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公告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500元;被告李柳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陈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柳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毅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