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立德动力设备(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立德动力设备(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立德动力设备(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耀。委托代理人:侯美文、谢明辉,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灿。委托代理人:鲁宝兴。上诉人立德动力设备(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靓、王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辉、被上诉人大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大和公司、立德公司存在设备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9月30日,立德公司在大和公司处提走价值25万元的设备。上述货款,立德公司至今未付,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立德公司辩称认为王若蒙系以个人名义购买设备,但王若蒙系立德公司因汽轮机组安装工程派驻大和公司处的工作人员,且拆卸设备亦与安装的汽轮机组工程相关联,应当认为在设备的拆卸与运输过程中,王若蒙系立德公司在大和公司处的代表,现其在记载收货单位为立德公司的出仓单中签字,并出具说明记载由立德公司运走设备,同时在说明落款处亦注明了立德公司名称,应当认为,本案讼争的设备买卖业务往来发生于大和公司、立德公司之间。大和公司与立德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立德公司尚欠大和公司货款25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立德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和公司要求立德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立德公司应支付给大和公司货款2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4345元,由被告立德动力设备(浙江)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立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若蒙系上诉人派驻被上诉人负责工程安装的代表,仅负责安装《二手节能汽轮机组改造及安装合同》项下的设备,但并没授权王若蒙购买该拆除的设备,王若蒙作为该事件的亲历者亦到庭陈述这一客观事实,是其个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该设备,而非上诉人购买了这一设备。二、退一万步说,即便是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设备,此设备作价亦是为了抵扣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应付工程款,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向被上诉人追索其所欠的工程款97.19万元,此案已被原审法院受理且尚在审理过程中。因此,即便原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购买了该设备,则该设备价款应抵扣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上诉人无需再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大和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认为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在产品出库单上注明收货单位是上诉人,不是王若蒙个人。在王若蒙自己出具的说明上也注明是上诉人运走余下设备,并不是王若蒙个人的,是上诉人的。另案在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已经承认了是他们拿走的。王若蒙是代表上诉人的。2014年9月19日,上诉人有一张工程结算方案,其中第一页第一条第二款明确写明了机组是作价25万元抵给被上诉人,在工程款中扣除。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014)绍柯商初字第2929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承认了汽轮机组是上诉人拆除的。证据2、工程结算方案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同意机组作价25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笔录不能证明王若蒙不是以个人名义购买设备,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结算方案双方都没有签字盖章。经审查,对于证据1,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未经上诉人确认,现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4)绍柯商初字第2929号]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开庭审理时,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本案所涉出仓单及说明,上诉人确认由其拆除涉案机器并买走,且上诉人不同意在该案中抵扣欠款,要求被上诉人另案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立德公司还是案外人王若蒙。结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立德公司已属显然。首先,产品出仓单上写明的收方单位为上诉人,在王若蒙亲笔书写的说明中亦注明是“现有立德动力设备(浙江)有限公司运走如下设备”,且王若蒙在落款处亦注明是“立德动力设备(浙江)有限公司王若蒙20**.9.30”,若为王若蒙个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购买方应当注明是王若蒙。其次,王若蒙在原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虽称是其个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机器,但却不能合理解释为何以上诉人立德公司之名出具说明。第三,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支付承揽款在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对于本案产品出库单以及说明的意见才提起了本案诉讼,在(2014)绍柯商初字第2929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承认由其购买了本案所涉的机器,故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意见显然与其先前的陈述矛盾,现又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自己先前的陈述,根据禁反言原则,应当以上诉人在(2014)绍柯商初字第2929号庭审中的陈述为准。最后,至于本案货款能否抵扣(2014)绍柯商初字第2929号一案中的欠款问题,上诉人在该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扣,要求被上诉人另案主张。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又要求抵扣,有违诉讼诚信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立德动力设备(浙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