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乐、西安新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乐,西安新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76号申请人杨乐,解放军68067部队助理员。被申请人西安新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太白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苏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战锋,该公司办公室职员。申请人杨乐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乐向本院申请称:2014年5月11日,其与西安新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市仲裁委员会”不够准确、具体、唯一,约定不明确,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其就本案管辖事宜咨询西安仲裁委员会,答复为该会就本案无权受理。故其申请法院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新威公司辩称:其与杨乐的约定是明确的,仲裁条款有效。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1日,新威公司与杨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房地产买卖契约》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但却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2014年5月11日《房地产买卖契约》第六条仲裁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杨乐已预交,由杨乐负担。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