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周彩莲与张俊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莲,张俊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周彩莲,女,汉族。被告张俊德,男,汉族。原告周彩莲与被告张俊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莲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告丈夫张效宽病故,张效宽病故前由被告(系张效宽舅父)陪护,张效宽在回光返照期间就其财产事宜立下遗嘱,因张效宽信任被告,将其遗嘱交给被告,可被告一直拒绝交还原告。原告认为,其丈夫留下的遗嘱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原告作为配偶,应该拿到遗嘱继承丈夫留下的遗产。现请求被告返还其丈夫张效宽留下的遗嘱原件。被告张俊德辩称,本案所涉遗嘱,应是原告丈夫张效宽给被告的遗言和遗志,遗嘱应由被告留存。张效款留下遗嘱后,被告没有按照该遗嘱处理过原告的房产及其家庭纠纷,该遗嘱与被告的个人利益没有丝毫挂葛,原告和张莉(原告周彩莲之女)是一家人,房产如何处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遗嘱上的“房产2处”和“给张莉”是张效宽弥留之际被告代其所写,“一切由”和签名是张效宽所写。当时被告为了了结张效宽的心愿,没有考虑该遗嘱有无法律效力。后因原告无理缠访,被告无奈几经周折经信访部门将该遗嘱移交给原告,被告手中再没有任何张效宽的遗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遗嘱”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保证今后绝对不介入原告的房产及其它家庭纠纷调解。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张效宽生前于2007年8月28日书写的遗嘱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遗言系被告伪造,不是张效宽本人书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遗嘱遗言系张效宽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被告伪造的,该遗嘱中被告代张效宽写了“房产2处”及“给张莉”,签名是张效宽本人所写,该遗嘱原件被告已交给原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书写的领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将张效宽书写的遗嘱原件交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原告拿走的遗嘱是被告伪造的,不是真的遗嘱。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原告丈夫张效宽病故前,立有遗嘱,遗嘱载明“房产2处一切给张莉(周彩莲之女)”,遗嘱中的“房产2处”和“给张莉”是被告代张效宽所写。2011年10月11日,原告将张效款生前于2007年8月28书写的遗嘱从被告处领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丈夫张效宽生前书写的遗嘱原件,原告已从被告处领走,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处另有张效宽生前书写的遗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彩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周彩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吉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