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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828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韩进华,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谭某某。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恩惠,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进华、被告周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恩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谭某某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原系同事及情人关系。1998年9月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赵高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室房屋)。2001年7月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谭某某恶意串通,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书》,由被告周某某将103室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某、谭某某,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违背公序良俗,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三被告之间的《房屋出售协议书》无效。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2001年7月其与被告王某某、谭某某订立了《房屋出售协议书》,将103室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某、谭某某。至今被告王某某、谭某某未支付房屋价款,故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谭某某共同辩称,三被告之间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实际交易的是房屋使用权,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原告在长达14年时间里也从来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谭某某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原系上海市杨园中学同事关系。1998年9月,被告周某某(乙方)与杨园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甲方)签订《旧式公房出售协议》约定:一、参照公有职工住房出售的有关政策,乙方愿购买坐落在杨园镇先锋4队338号103室旧式公房一套;二、甲方出售的旧房建筑面积为43.9平方米,出售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元,共计8,341元;三、房款自本协议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四、权属产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费用由乙方自理;五、该房出售后,纳入上海新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范围,依照规定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2001年7月12日,被告周某某(甲方)与被告王某某、谭某某(乙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杨园镇先锋4队338号103室(甲方公改私后产权房)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43.9平方米;二、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屋的售价为10,000元;三、甲方购买该房屋有关协议及发票、产权证应提供给乙方,并由乙方保管,以便乙方今后办理有关权证所需;四、凡涉及该房屋办理产权证所需要费用由乙方承担,办证时如需要甲方提供有关资料,甲方应及时提供方便;五、签约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房款现金10,000元;六、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起诉。当日,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谭某某之女谭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内容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内容一致。同日,被告周某某出具《承诺书》言明,“我已将杨园镇先锋四队338号103室(公改私后的产权房)出售给谭某某女士。房屋建筑面积为43.9平方米,售价为壹万元人民币。凡今后杨园镇先锋四队338号103室房屋的一切相关事物及所有权都归属谭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收取系争房屋自2006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房屋租金61,85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周某某曾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王某某、谭某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无效。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谭某某表示因考虑规避相关税费,故让女儿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该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三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房屋使用权的交易应以该合同为准。2014年12月15日,本院判决驳回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周某某的妻子即本案原告陆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的《房屋出售协议书》无效。另查明,上海市杨园中学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根据上海市杨园中学固定资产(盘点)表(2013年12月份),杨园镇先锋队338号103室(现为赵高路XXX号XXX室)为上海市杨园中学教师公房,属杨园中学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陆某某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户口簿、旧式公房出售协议、收据、房屋出售协议书、民事起诉状、银行对账单、收条,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租房合同及情况说明、水电费缴费单、煤气开户费证明,被告王某某、谭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谭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实际处分的是房屋使用权,并非所有权,该协议签订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但在长达14年的时间内原告却从未提出过诉讼主张,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系情人关系,违背公序良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意见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