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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厉华良与陈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华良,陈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82号原告厉华良。被告陈民强。原告厉华良与被告陈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部分诉请变更为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3日,被告陈民强向原告厉华良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兹有陈民强因生产经营之需,今向厉华良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到款清日止等。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至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厉华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民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铃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