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建德市港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舒城县纳奇磁性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港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舒城县纳奇磁性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建德市港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乐云。委托代理人:潘汝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建红(特别授权),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纳奇磁性材料厂。负责人:张兴伍。原告建德市港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舒城县纳奇磁性材料厂(以下简称纳奇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机械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汝斌、翁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奇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港联机械设备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和被告纳奇材料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供应瓦形切片机10台,每台165**元(不含税),共计165000元。在交付瓦形切片机时免费赠送被告油盘10只,防震垫铁40只,油箱水泵1只,粘料台1只,小插板50只。并约定预付10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付清。若被告迟延付款,则自迟延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还约定产品按供方企业标准生产,若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应在货到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我公司提出正式的异议。2014年1月6日,被告向我公司预付100000元。我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余款6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纳奇材料厂支付原告港联机械设备公司货款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19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纳奇材料厂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瓦形切片机的买卖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港联机械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纳奇材料厂的事实。被告纳奇材料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港联机械设备公司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港联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纳奇材料厂之间所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纳奇材料厂在收到原告港联机械设备公司的货物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尚欠的6500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从迟延履行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纳奇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城县纳奇磁性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港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19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舒城县纳奇磁性材料厂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