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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林某,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53。委托代理人欧某华,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某诗。被告陈某荣,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3137。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华、江某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向有生意往来,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订购用于装载柑橘的塑料篮。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四会市指定地点并交付予被告,被告收货后对数量进行核查,双方同时约定采用先记账后结算的付款方式。在多次交易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柑橘上市期过后,因被告不再向原告购买塑料篮,故原告要求被告尽快付清剩余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完全支付。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声明其仍拖欠原告货款26000元,但原告多次持《欠条》向被告追讨欠款,均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及利息18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6月3日,之后计至被告完全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欠条》。证明被告至2014年3月3日止欠原告货款共26000元。2、《对账单》。证明原告和被告交易货物金额共346238元。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向有生意往来,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订购用于装载柑橘的塑料篮。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四会市指定地点并交付予被告,被告收货后对数量进行核查,并采用先记账后结算的付款方式。在多次交易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6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赊购塑料篮,被告后来向原告立下《欠条》确认尚欠货款,之后一直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从2014年3月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林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绯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