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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坤盛木业有限公司与李兴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坤盛木业有限公司),李兴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张家港坤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勇,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顺。委托代理人赵志飞,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坤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与被告李兴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勇、被告李兴顺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盛公司诉称,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伤待遇。被告李兴顺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李兴顺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张家港市鹿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0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兴顺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3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兴顺构成九级伤残。坤盛公司为李兴顺投保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李兴顺受伤后收到了与本次工伤相关的待遇共计40000元,并向坤盛公司借款1000元。李兴顺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坤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坤盛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81700元。2015年4月2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坤盛公司支付李兴顺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9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合计149907.20元,扣除已支付的41000元,坤盛公司尚应支付108907.20元。坤盛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驳回李兴顺其他仲裁请求。坤盛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无争议。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但原告确认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于被告拒绝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关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坤盛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顺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张家港坤盛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兴顺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9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合计149907.20元,扣除李兴顺已获得的41000元,余款108907.20元限原告张家港坤盛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李兴顺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坤盛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家港坤盛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