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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折慧栓与被告李雄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慧栓,李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669号原告折慧栓。被告李雄。原告折慧栓与被告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慧栓、被告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慧栓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李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从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雄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李雄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雄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0万元属实,但其中10万元被案外人郭永兵使用,原、被告就此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该10万元由郭永兵偿还,故原告的还款义务已经免除10万元。此外,借款时预扣利息8000元。被告李雄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在该协议中已经免除了被告的10万元还款义务。第二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农业银行汇款凭证、陕西信合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经李雄确认,无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并非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雄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款协议中约定免除被告10万元还款义务的前提是被告与郭永兵、折慧栓三人共同确认该款由郭永兵使用,现被告不能证明该前提成就,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按照过还款协议还款,但不能证明系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雄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折慧栓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折慧栓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李雄,2013年4月18日。”2014年8月6日,被告李雄之母黄利霞代理李雄与折慧栓、案外人付涛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确认了李雄对本案及另外三笔借款的债务并制定了对四笔借款的偿还计划,协议确定李雄对本案借款偿还10万元,并约定“下余拾万元待李雄、郭永兵、折慧栓三人确认郭永兵所用拾万元后,此借条中的拾万元与李雄无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22.5万元,还款时并未确定偿还的是还款协议确认的四笔借款中的哪一笔。庭审中,双方认可,该还款中的5万元系对本案借款的偿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雄向原告折慧栓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折慧栓承认被告李雄已经偿还5万元,故被告李雄仅对下剩的15万元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雄辩称,依据还款协议,其还款义务已经免除10万元。根据还款协议,该义务免除条款发生效力的条件是李雄、郭永兵、折慧栓三人对郭永兵使用10万元一事进行确认,而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未完成确认,故该条件不成就,被告的还款义务不发生免除,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时预扣利息8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雄一次性偿还原告折慧栓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