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陈军等与仇所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陈军,仇所华,邓金华,仇文权,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390319-4。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卓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军,男,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司机,住靖安县库区。委托代理人:朱志琴,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仇所华,女,汉族,上高县人,经商,住上高县。(系仇礼军之妻)被告:邓金华,女,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系仇礼军之母)被告:仇文权,男,汉族,上高县人,学生,住上高县。(系仇礼军之子)被告:仇某,委托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构代码:49215115-4。住所地:上高县城学园路**号。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汽运公司)、陈军与被告仇所华、邓金华、仇文权、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琴,被告仇所华、邓金华、仇文权、仇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汽运公司、陈军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陈军驾驶挂靠在原告天成汽运公司车辆赣A×××××在正常行驶状态下与仇礼军驾驶的逆向行驶,并跨越双黄线的赣C×××××车相撞,导致驾驶员仇礼军当场死亡、原告的车受损、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及时赔偿了货主的货物损失,并将事故车赣A×××××拖回了靖安县。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赣A×××××车驾驶员与赣C×××××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赣C×××××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仇所华、邓金华、仇文权、仇某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货物损失、停运损失、运费、转运费、施救费、鉴定费中的71783.50元(其中车损47705元、货物损失37922元、停运损失37500元、运费3000元、转运费4440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及相关费用等。评估费和诉讼费由被告仇所华、邓金华、仇文权、仇某承担。被告仇所华、邓金华、仇文权、仇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合理诉求应该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停运损失有多少,货物运输承包协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方的500元/天收入,这500元/天具有不确定性,同时也应有评估机构或其他证据证明合理的停运时间,原告的停运损失是举证不能,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其他损失中,具体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核准的数字为准。在保险格式合同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和免责内容作出特别提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38319.10元为准。2、货物损失诉请数额过高,在原告不能提供第三方评估鉴定证据证实损失时,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21000元为准。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0元过高,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3000元为准,施救费票据与施救没有关联性,是修理厂的票据,不是施救单位。4、运费和转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5、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6、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7、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8、保险合同中对责任免责条款进行了提醒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原告天成汽运公司与原告陈军签订《车辆委托代办合同》,原告陈军的赣A×××××车辆挂靠在原告天成汽运公司,天成汽运公司为陈军该车辆代办相关手续和年检等。2015年3月14日14时30分,原告陈军驾驶赣A×××××重型厢式货车由宜春去往靖安,途径320线950KM+8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仇所华、邓金华、仇文权、仇某亲属仇礼军驾驶的赣C×××××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仇礼军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8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军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仇礼军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军不服该认定,并申请复核,2015年4月14日,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仇礼军家属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受理为由,向陈军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陈军的复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军支付了赣A×××××车的拖车、吊车及施救费7000元,赣A×××××车上货物的装卸费、转运费共计4440元,赔偿了赣A×××××车所承运货物货主江西省瑞佳祥实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7922元(扣除货主支付给陈军的运费3000元,陈军实际已赔偿了货主江西省瑞佳祥实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4922元)。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赣A×××××车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8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A×××××车车损评估金额为人民币47705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000元。仇礼军驾驶的赣C×××××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委托代办合同、货运运输承包协议、支出凭证及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陈军和仇礼军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于仇礼军已死亡,仇礼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亲属被告仇所华、邓金华、仇文权、仇某在继承仇礼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拖车、吊车及施救费,是为了抢救事故车赣A×××××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装卸费、转运费是为了装卸、转运赣A×××××车上货物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均予以认定;赣A×××××车辆损失,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应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其定损金额为准,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37922元,有货主江西省瑞佳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赔偿收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但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军实际只赔偿货主货物损失34922元(货物损失37922元-运费3000元),说明货主已支付了其运费,并未造成其运费损失,因此,原告诉请3000元运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赣A×××××车辆损失47705元,2、鉴定费4000元,3、拖车、吊车及施救费7000元,4、装卸、转运费4440元,5、货物损失费3792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1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陈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9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9533.50元(99067元×5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陈军承担454元,由被告仇所华、邓金华、仇文权、仇某共同承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