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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罗承文,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俊、刘祥凤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在藕池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管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而且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长期家暴、豪赌,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管某甲离家出走8年未归,了无音讯。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管某乙由被告抚养;公安县藕池镇荆江二路85号房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儿子管某乙户籍证明、原被告婚姻证明、公安县藕池镇太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斗湖堤镇车胤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管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管某甲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管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5年离家外出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离家外出,至今了无音讯,没有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和义务,且原、被告分居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原告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管某乙(2001年1月14日生)随原告张某生活,原告管某甲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成年之日止),医疗费及学费以实际支出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5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卫人民陪审员 关 俊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