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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海峰与被上诉人沈阳领冠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康凯、张明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峰,沈阳领冠建材有限公司,康凯,张明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峰,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田兰生,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领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4号西213。法定代表人:李秀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彤,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凯,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明,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上诉人康凯、被上诉人张明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维,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海峰与被上诉人沈阳领冠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康凯、张明明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海峰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海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海峰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为13,000元,由上诉人徐海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