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忠惠与永宁县林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惠,永宁县林业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杨忠惠,男,回族,1947年6月2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梁晓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富升,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宁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曹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惠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惠诉称,原告系原忠惠楼饭店业主。2012年3月,被告对原告正在经营使用中的忠惠楼饭店实施征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征收补偿标准按《永宁县城乡坏境综合整治攻坚大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为依据,以评估价进行补偿,评估总价为8317736.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自本协议签订后,附着物全部拆迁完毕后15日内首付30%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计2511520.80元,剩余5860215.20元,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协议规定履行将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在签订协议后2日将忠惠楼饭店拆除完毕,但被告直至2013年1月11日才将首付款2511520.80元支付给原告,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陆续又支付了一部分。由于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时将原告的停业损失部分遗漏,双方于2014年6月4日补签《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补偿安置协议书》作为补充。原告虽不断催要,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付原告补偿款4138588.00元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补偿安置款41385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76128.14元,共计581471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忠惠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双方不是平等的法律主体,签订该二份协议是作为行政机关的永宁县林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因此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忠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04.00元,退回原告杨忠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琳代理审判员 李 婧代理审判员 吴鑫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敩妮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