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仲审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钟义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钟义伟,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仲审字第69号申请人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88号619室。法定代表人陈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士贵,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雯婷,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钟义伟,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生。原仲裁被申请人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经济开发区东二路。法定代表人周海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钟义伟、原仲裁被申请人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宁秦劳人仲案[2015]43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钟义伟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2014年1月1日由易才公司派遣至金拓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派遣合同,服务期间,金拓天公司因经营问题导致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一直拖欠工资,派遣公司易才公司与金拓天公司于2014年10月底终止了劳动派遣合同。因派遣期间的工资一直未发放,故其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请求裁决易才公司与金拓天公司:1.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0月10日的劳务基本工资19000元;2.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0月10日的劳务业绩绩效工资19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秦劳人仲案[2015]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易才公司一次性支付钟义伟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9560.46元,金拓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拓天公司一次性支付钟义伟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绩效奖金19000元,易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钟义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送达后,易才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易才公司与钟义伟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480元,钟义伟请求的工资数额远远超过上述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且其并无材料证明存在绩效工资,更无法证明易才公司与其约定过绩效工资,而金拓天公司无故不到庭应诉,隐瞒了与案件有关的工资事实,但仲裁委无视上述案件事实,在对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裁决。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绩效奖金的支付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仲裁委也认定钟义伟请求超过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部分不予支持,却裁决易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理不符,于法无据。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突破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秦劳人仲案[2015]43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钟义伟辩称:申请人易才公司称绩效工资按照派遣协议约定应该由金拓天公司支付,但易才公司一直未提供其与金拓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派遣协议。被申请人是跑苏果超市门店销售的,不属于临时性工作岗位,一个月就休息一两天,只要去门店谈事情就算上班,这也是当初约定好的。被申请人提供了农行工资明细,每月基本工资都发3000元,不可能按照申请人易才公司所称仅按1480元计算。被申请人与易才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1480元是为了缴纳社会保险的目的,实际上被申请人之前是通过前程无忧公司派遣的,那时的基本工资就已经是3000元,被申请人不可能改和易才公司签合同,就将自己的工资降低为1480元。被申请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加上绩效工资3000元组成。关于绩效工资,被申请人现在已找不到用工单位金拓天公司,易才公司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申请人易才公司、原仲裁被申请人金拓天公司分别系被申请人钟义伟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虽然易才公司与钟义伟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1480元,但实际操作中却由用工单位金拓天公司直接发放劳动报酬。钟义伟在仲裁阶段向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主张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的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而金拓天公司经仲裁庭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易才公司仅辩称工资与奖金均应由金拓天公司支付,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辩称意见与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裁决易才公司与金拓天公司连带支付钟义伟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工资及绩效奖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易才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易才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秦劳人仲案[2015]43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易才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尹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