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唐德胜与刘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胜,刘汉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188号原告唐德胜,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飞,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汉国,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唐德胜与被告刘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胜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红、被告刘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胜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汉国驾驶所有的渝CLQ2**号摩托车从大安办事处高坡村往吴家岭煤矿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时,与原告唐德胜驾驶的渝CLT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唐德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川区交警支队认定,刘汉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德胜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50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34093.01元,续医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天×90元/天),护理费5000元(50天×100元/天),误工费16000元(100元/天×160天),残疾赔偿金41756元(9490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7025.04元(7983元/年×8年×22%÷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6146.91元[7983元/年×(6+8)年×22%÷4],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护理用品费用171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59700元后,要求被告刘汉国赔偿187100.36元。被告刘汉国辩称:其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LQ2**号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购买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7时50分许,刘汉国驾驶渝CL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川区大安办事处高坡村方向往吴家岭煤矿行驶,行至永川区大安办事处石金路高坡村姜家石坝路段左转时,与由永川区大安办事处石庙方向往复兴方向直行的唐德胜驾驶渝CLT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德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撤离事故现场。2015年1月12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汉国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前轮制动无效的渝CLQ2**号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唐德胜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渝CLT7**号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刘汉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德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德胜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治疗,后被转入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叶脑内血肿、脑疝、头皮裂伤、脑血管畸形介入栓塞术后,并在住院治疗50天后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避免头部再次受伤、建议进一步处理脑血管畸形、监测血压、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唐德胜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2682.41元,并在住院期间因购买护理用品、轮椅等花费1670元。2015年3月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唐德胜委托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德胜颅脑损伤为IX级伤残,颅骨缺损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德胜颅骨修补术约需人民币陆万元(¥60000);3.护理时限为180天。唐德胜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刘汉国陈述唐德胜在事故发生前属于残疾人,该鉴定意见不准确,经本院释明,刘汉国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查明,唐道国、梁子芳系唐德胜的父母,分别生于1942年12月27日、1944年9月8日,二人共生育了4个子女。唐德胜于2010年12月30日取得养殖证,该证载明承包经营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止,用途为养鱼。庭审中,唐德胜举示了一张载明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的收据用以证明其为渝CLT7**号摩托车支付了停车费450元,并陈述由于其住院治疗需要花费费用且没有腾出时间取车才导致摩托车在停车场停了3个多月。另查明,刘汉国于事故发生后为唐德胜支付了现金59700元。庭审中,刘汉国举示了一张唐德胜于2009年申请的残疾申请表,该表“指定医院评定结果”一栏中载明残疾类别为精残、残疾等级为叁级,唐德胜陈述该情况属实,其取得了残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药费票据、护理用品收据、轮椅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簿、停车费收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原告举示的事故发生当日急诊费用及住院费用票据结合病历资料、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系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故本院对该费用132682.41元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2015年3月5日门诊费用票据显示挂号科室分别为眼科、消化内科和神经内科,且原告未举示相应处方予以佐证,该费用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费用票据载明的费用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续医费的依据为鉴定意见,而该鉴定意见对续医费的评定无相应分析说明,该续医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是否具有合理性本院均无法评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续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确因本次事故产生了后续医疗费用,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此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虽然举示了其取得了养殖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收入状况,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唐德胜于2009年残疾申请表中可以看出,唐德胜仅能从事简单劳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在2015年3月9日已被评定为伤残,故其在该日期后再行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结合其出院医嘱,本院对其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102天。4.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举示了鉴定意见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应按21%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39858元(9490元/年×20年×21%)。原告主张的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未超出实际被扶养年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系数应按21%计算,即原告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7.51元[7983元/年×(6+8)年×21%÷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扶养的子女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护理用品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轮椅等系治疗、康复需要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该费用数额为167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未按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限主张其护理费,且该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无相应分析说明,故本院对该护理时限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两项鉴定产生的费用14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法律规定和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其就医实际情况,且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停车费。停车费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但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将车辆取回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日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确认为185元(450元÷114天×47天)。按前述分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6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5100元(50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45725.51元(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39858元+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67.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护理用品费用167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185元,合计200862.92元。本案中,被告未向保险公司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其赔偿,即72280.5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45725.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护理用品费用1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18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28582.41元由被告按其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70%)赔偿90007.87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62288.19元,抵扣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597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02588.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唐德胜102588.19元;二、驳回原告唐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7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原告唐德胜负担1300元,由被告刘汉国负担713元(此费原告唐德胜已预交,被告刘汉国应负担部分限其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德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彦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