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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春祥诉邬成英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21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粮农,住禄丰县。被告邬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粮农,住禄丰县,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2000年10月16日自愿到禄丰县金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5年2月7日生育一子郑付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2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次联系村委会、派出所外出寻找,均未找到,至今被告下落不明三年未归,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禄丰县金山镇土外队26号土木结构瓦楼房2间约70㎡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册,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0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籍情况;6、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词,证明自己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2012年10月外出后至今未归。7、证人吴有珍当庭证词,证明自己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2012年10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与本案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0年10月16日自愿到禄丰县金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郑付刚。2012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未归。现被告下落不明长达二年之久,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外出二年之久未归,经原告寻找未果,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原告诉请的婚生子郑付刚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核实,对此本院不予评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郑付刚由原告郑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自愿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世珍审 判 员  杨异文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