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妮娜诉被告刘帅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自己与被告是打工谈恋爱相识,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2014年4月2日生一女孩刘某乙,双方一直在外打工,生孩子后双方发生矛盾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自己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在生完孩子后回娘家居住,孩子一直由自己抚养,故此次离婚孩子应判由自己抚养。庭审中,原、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证据的主张:1、原告提供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2、被告提供双方2014年10月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不愿抚养孩子。原告对于双方通话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3、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当初生孩子时曾借刘某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经济状况较好,此借款不应存在,对该借款不认可,且第一次起诉前,被告从未告知过自己有该笔债务。对于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被告提供的双方电话通话录音系双方吵架时被告所录,原告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3、证人刘某系被告叔父,其证言效力相对较弱,原告又对该证言不认可,结合被告收入状况,合议庭对该证言及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时谈恋爱相识,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4月2日生一女孩刘某乙,此前双方一直在外打工,生孩子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曾于2014年底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婚前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康佳40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棉被四床。被告有组合家具一套、棉被12床。各人婚前财产在各人处,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被告称自己在国企上班,不算奖金在内,月固定收入四千余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称自己月固定收入不少于25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女刘某乙尚在哺乳期内,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结合被告收入状况及当地消费水平,以每月600元为宜。各人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2014年4月2日生)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刘某甲应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2015年抚养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各人婚前财产(在各人处)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代理审判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震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