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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韦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查仕伟、人民陪审员曹月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28日按民间习俗结婚,1998年7月2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1年7月12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04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李某丙。自2011年起,原告常年外出跑车,与被告相处的时间较少,被告学会了上网,认识了一些网友,私下通电话和约会。2012年6月,被告私下到遵义会网友,原告知道后,亲自到遵义将被告接回。2012年10月23日,为巩固感情,强化家庭和社会责任,双方到兴义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原告所在的大蚌村第六村民小组按照国家生态环境移民政策,全部搬迁到某某村二组,按政策划得120平方米宅基地,修建三楼一底钢筋混泥土平房一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按当时顶效镇人民政府的安置政策,必须在规定时间统一修建,原告因此向亲朋好友借款323600元,当年修建装修完毕并迁入新居。但是被告仍然迷恋上网,私会网友愈演愈烈,2014年4月20日,被告趁原告外出跑车之机,又远到遵义会网友不归。经多方查找,其网友名叫何某某,系浙江杭州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工地钢筋工人。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从家乘车达杭州,找到其网友何某某,何称其已没有跟她在一起了,原告始终没有见到被告。但从其电话号码显示,被告用的山西临汾地区电话号码,能通电话,见不到人。原告在杭州滞留一周,未果返回。近一年来,被告未曾与孩子通过话,更谈不上关心看护孩子。原、被告婚生子女,分别是李某甲(17岁),现在兴义务工;李某乙(14岁),在红星某某中学读书;李某丙(11岁),现在红星小学读书。三个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既可以相互照应,也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共同财产有:1、平房一栋,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按政府同意规划建设,相关建房用地手续尚未办理;2、福田农用车一辆。要求房屋归原告,原告与孩子一起生活,居有定所。车辆归原告,利于原告偿还债务,也可以为三个孩子的生活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原、被告共同债务即向亲戚朋友借款323600元,因房、车归原告,共同债务亦由原告偿还,债权人放心,利于原告及时清偿债务。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占地170m2,建筑面积300m2)、福田牌农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债务323600元由原告偿还。婚生孩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韦某于1997年6月2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8年7月2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1年7月12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04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李某丙。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到兴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李某某长年在外跑车,被告韦某迷恋网友后于2014年4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据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1、平房一栋,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按政府规划建设,相关建房用地手续尚未办理;2、福田农用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为了修建搬迁房屋而向亲朋好友借款32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大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和睦相处是以夫妻之间的相互尊重和信任为前提,夫妻感情之所以得以维系,是以双方之间的尊重与信任为基础的。在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当中,被告韦某因迷恋网友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达一年多,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与沟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韦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登报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韦某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明确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其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无法确定,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年;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查仕伟人民陪审员  曹月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孝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