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正与被告杨文明、郑振江、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正,杨文明,郑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68号原告贾正,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李金,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现鹏,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明,男,1995年8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委托代理人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振江,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委托代理人杨琳,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正与被告杨文明、郑振江、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被告杨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兰、被告郑振江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正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杨文明驾驶鲁Q7A6**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施救队路段,与沿东兴路东侧上路的贾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贾舒文1人)相撞,致贾舒文受伤,贾正受伤,贾舒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明汽车逃逸。2014年12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2296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正无事故责任。原告贾正受伤后在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由刘学霞和刘学娥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86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属实。但在该次事故中,驾驶人杨文明无证驾驶,且造成第三人死亡,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至今未收到垫付费用的通知,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杨文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判决。被告郑振江辩称,被告杨文明在我方不知情,且未同意情况下,擅自驾驶车辆,我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杨文明驾驶鲁Q7A6**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施救队路段,与沿东兴路东侧上路的贾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贾舒文1人)相撞,致贾舒文受伤,贾正受伤,贾舒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明汽车逃逸。2014年12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2296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正无事故责任。原告贾正受伤后在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由刘学霞和刘学娥护理。另查明,鲁Q7A6**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郑振江,被告郑振江系被告杨文明的姑父,被告杨文明在被告郑振江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拿了钥匙将车开走,造成本次事故。该车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原告贾正住院期间,被告杨文明垫付医疗费50000元,该垫付款包含在原告贾正的起诉范围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贾正主张的医疗费11904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51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06元×180天=14410.8元,护理费应为80.06元×90天=7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59天=177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84440元×30%=175332元,车损酌情支持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贾正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贾正的损失共计325468.2元。肇事车鲁Q7A6**号小型汽车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杨文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所以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正120000元。因被告杨文明在驾驶肇事车鲁Q7A6**号时,未经过实际车主被告郑镇江的统一,被告郑镇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正的剩余损失205468.2元,由被告杨文明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5468.2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杨文明赔偿205468.2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贾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杨文明负担6602元,由原告贾正负担7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