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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常某与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张某,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830号原告常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15年3月2日,张某以购买商品房资金紧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数月清偿,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署名,后张某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而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5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54000元。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张某是被告的哥哥,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协商的利息为月息5%,且张某已经给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和被告张某的一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张某、李某以及保证人王翠花自愿为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主债人张某下落不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某、被告张某、李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借款人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张某、李某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张某、李某自愿为借款人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予偿付,原告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张某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保证人张某、李某履行债务,现原告选择诉讼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日,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二被告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某、李某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被告张某、李某辩称张某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7500元,对其主张仅有二被告的口头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也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李某偿付原告常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李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菊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