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保字第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与谢发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谢发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清保字第23号之一申请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常英宙。委托代理人李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被申请人谢发全,男,汉族,住所地为四川省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378。申请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谢发全因申请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本院保全被申请人谢发全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财产。为此申请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提供现金人民币1300元作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谢发全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能耀审 判 员 袁锐锋代理审判员 叶伟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惠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