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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涛等与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涛,赵辛,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涛,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庆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辛,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庆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强,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翠萍,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涛、赵辛因与被上诉人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7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法官张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涛,江涛、赵辛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光,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涛、赵辛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2013年12月,罗强因经营需要向江涛提出借款。江涛、赵辛分多次共借给罗强人民币158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江涛、赵辛多次催要,罗强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罗强偿还欠款本金158万元;要求罗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15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要求罗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百分之三十的标准支付罚息,以15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强承担。罗强在一审中答辩称:江涛、赵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3日,江涛与罗强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均已经履行。1月1日合同的借款金额是150万元,1月13日合同的借款金额是50万元,但是150万元在给付时江涛扣除了6个月利息36万元,50万元在给付时江涛扣除了4个月利息8万元,所以从200万元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利息44万元,实际借款156万元。罗强认可借款156万元的事实。15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到期,5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到期。两份借款合同都约定保证条款,罗强以价值400万元的茅台酒作为质押物,并在1月1日交付给了江涛。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罗强与江涛已经达成协议,用质押物抵债,所以罗强虽然没有偿还借款,但是已经用质押物抵偿了借款,债务已经偿还,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江涛将其保留的借款合同归还了罗强,双方就借款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终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江涛(作为贷款方)与罗强(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罗强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每万元每月利息400元,利息借款时同时扣除,利息总额为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用自老茅台酒(价值300万)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抵押物资归还;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贷款到账日生效。2014年1月13日,江涛(作为贷款方)与罗强(作为借款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罗强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每万元每月利息400元,利息借款时同时扣除,利息总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用自收藏级老白酒(价值100万)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抵押物资归还;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贷款到账日生效。2014年4月13日,江涛(作为贷款方)与罗强(作为借款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罗强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每万元每月利息400元,利息总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用自收藏级老白酒(价值100万)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抵押物资归还;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贷款到账日生效。一审庭审中,江涛、赵辛陈述二人是配偶关系,借款过程是江涛与罗强签订合同,通过赵辛账户汇给罗强借款。江涛、赵辛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赵辛于2013年12月31日汇款给罗强80万元,于2014年1月1日汇款给罗强32万元,江涛于2014年1月15日汇款给罗强44万元。罗强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2013年12月31日与2014年1月1日汇款合计112万元是江涛给付罗强2014年1月1日《借款合同》的借款,2014年1月15日汇款44万元是江涛给付罗强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的借款,2014年4月13日的《借款合同》是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的展期,展期至2014年5月12日。江涛、赵辛陈述称,按照2014年1月1日《借款合同》,江涛从150万元借款中扣除了36万元的利息,实际给付罗强114万元,除了汇款的112万元外,还给付罗强现金2万元;按照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江涛从50万元借款中扣除了利息6万元,2014年4月13日展期时没有再扣利息。经询,罗强不认可收到江涛现金2万元。江涛、赵辛未就给付现金2万元提交证据。罗强陈述称,2014年4月13日展期时,罗强支付给江涛现金2万元作为展期1个月的利息。江涛、赵辛对此不予认可。罗强未就给付江涛现金2万元提交证据。同时,按照2014年1月1日和1月13日的《借款合同》,罗强已经将价值400万元的酒交付江涛作为质押物,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用质押物抵债。江涛、赵辛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是在2014年5、6月份借款到期前协商,以罗强的酒(除了茅台酒还有别的酒)作为质押物交给江涛,酒是在5、6月份交付的,虽然合同约定酒价值400万元,但是江涛认为酒的实际价值不值400万元,江涛手里只有部分交接单据,交接单据上写的酒价值6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没有协商用酒抵债。经询,罗强表示交接单据都让江涛拿走了,自己没有交接单据。江涛、赵辛未提交交接单据。罗强提供证人章×出庭作证。证人章×陈述称:“我是罗强经营的北京乾鼎老酒博物馆的职员。2014年1月1日下午,江涛到我们博物馆拿了18瓶茅台酒,价值300万元。2014年6月30日下午2点,江涛带了两个人到我们博物馆选酒,价值100万元,下午拉走了一部分,当天晚上把剩下的部分拉走了。下午的时候,江涛带的两个人从江涛选的酒里当场买了十几万的酒。江涛拉走的100万元的酒里,有400多个种类,1000多瓶,价值100万元。酒的价格是江涛定的,酒是江涛选的。”江涛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章×与罗强存在利害关系。江涛、赵辛陈述称江涛取走的酒现在并未处分,仍在江涛处。江涛、赵辛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录音内容是江涛、罗强及案外人李×的谈话,江涛、赵辛称录音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欲证明截止当日罗强还没有清偿欠款,双方也没有就清偿欠款达成协议。罗强对录音真实性认可。经查,录音中江涛说:“那是罗强押在我那的酒,我能卖吗?他抵的是400万,他一共借我200万元抵400万,我要是卖了卖不出那么多钱,回头人家拿400万赎,我拿什么赔去。哪瓶酒都是孤品,我拿什么赔,咱敞开了说嘛。”罗强说:“但是你记住,你真卖了我也不可能找你,这辈子不可能找你。”经一审法院询问,罗强表示双方对于以酒抵债达成一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江涛将其保存的借款合同原件都交给了罗强,表明债务已经清偿。江涛、赵辛表示在江涛到罗强处取酒时,罗强让江涛把合同原件给他,江涛出于信任罗强,就把借款合同原件给了罗强。经查,2014年1月1日、1月13日、4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一式二份原件现都在罗强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强于2014年1月1日向江涛借款150万元,江涛通过其配偶赵辛账户汇款给付罗强11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为止;罗强于2014年1月13日向江涛借款50万元,江涛汇款给付罗强44万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5月12日为止。江涛、赵辛称江涛还以现金方式给付罗强2万元,但是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罗强称自己以现金方式支付江涛利息2万元,但是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事实,罗强实际从江涛、赵辛处借款156万元,应当按156万元偿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涛与罗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罗强分别以价值300万元的茅台酒和价值100万元的白酒为150万元借款和50万元借款作为抵押。按照江涛、赵辛的陈述,江涛在2014年5、6月份从罗强处取走酒;按照罗强的陈述,江涛在2014年1月1日取走价值300万元的茅台酒,在2014年6月30日取走价值100万元的白酒。江涛、赵辛未就其陈述提交证据佐证;罗强就其陈述提供了证人证言。关于江涛取走的酒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取酒的交接清单,但是从江涛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显示,江涛在2014年9月22日谈话时认可自己收到价值400万元的酒。罗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录音证据的内容相符,因此,法院对罗强的陈述予以采信。江涛在2014年1月1日取走的价值300万元的茅台酒,物的占有转移发生在借款当日,应认定为2014年1月1日合同约定的借款(实际汇款112万元)的质押物;江涛在2014年6月30日取走的价值100万元的白酒,物的占有转移发生在借款到期之后,应认定为双方对2014年1月14日合同约定的借款(实际汇款44万元)的抵押物进行了折价清偿。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4月13日的《借款合同》均为一式二份,江涛与罗强各执一份。《借款合同》是证明借款事实的凭证,江涛在从罗强处取酒时将自己保存的合同原件都交给罗强,罗强认为江涛交付合同原件的行为可以证明借款已经清偿;江涛不认可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协商以物抵债,但是未能就其交付合同原件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从2014年9月22日的谈话录音内容看,罗强表达了同意江涛处分酒的意思表示。根据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以质押和抵押的酒折价清偿借款达成一致意见,江涛将合同原件交付罗强的行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因此,对于罗强主张借款已经清偿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江涛、赵辛要求罗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涛、赵辛的全部诉讼请求。江涛、赵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借款本金应为158万元;录音证据不能认定罗强明确表示同意江涛、赵辛处分质押、抵押物以抵偿欠款,相反,罗强明确承认其所欠款项仍然未还,足以证明双方未就以质押、抵押物清偿欠款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江涛、赵辛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罗强支付江涛、赵辛欠款本金158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判令罗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罗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江涛、赵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罗强向江涛、赵辛借款金额为156万元,江涛、赵辛称以现金方式给付罗强2万元不属实,亦无证据佐证;第二,借款合同因双方就质押和抵押的酒折价清偿而终止,江涛、赵辛分别取走作为两项合同约定的质押、抵押物,表明双方对质押、抵押物进行了折价清偿,有章×证言及2014年9月22日的谈话录音为证,且借款到期后,江涛、赵辛将自己保存的合同原件交回给罗强,证明借款已经清偿,借款合同终止。罗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电子银行回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江涛与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江涛实际向罗强提供156万元借款。现江涛主张在上述156万元之外,还曾向罗强提供2万元现金作为借款。但罗强对江涛交付2万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江涛对此亦未提供证据。江涛主张本案借款总额为158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江涛关于实际借款数额为158万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江涛上诉称江涛与罗强并未就质押、抵押物的折抵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庭审中,罗强表示双方已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就质押、抵押物的折价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现罗强持有全部借款合同而江涛并未持有借款合同,江涛亦认可其已经将持有的合同原件交给罗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信江涛与罗强就质押、抵押物折价的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由此认定罗强已经清偿借款并无不当。江涛未能就其将借款合同交还罗强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江涛、赵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江涛、赵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潘     蓉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凯书记员邸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