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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姚义云与陈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义云,陈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80号原告姚义云,住址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严新星,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明,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诗明,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姚义云诉被告陈华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新星、被告陈华明、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陈华明驾驶粤B×××××号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华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永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3天,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陈华明作为肇事司机,被告平安财险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990.14元(医疗费205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护理费16740元、伤残赔偿金11669.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930元、营养费3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华明辩称,首先对原告受伤表示歉意,从交通监控录像看,被告要停车必须走肇事路道,被告去停车,当时没办法看到原告;其垫付了原告7000元费用,希望保险公司予以抵扣。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医药费,我方在事故后垫付5万元到医院,已经履行交强险医药费赔偿的限额,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原告治疗时使用的进口材料属于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条款我方仅承担60%责任,故在原告医药费请求中应扣除15000元;2、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两张护理费发票,未提交护理合同、护理人员信息、护理机构工商信息,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请求法院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期间的护理费;3、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93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EvansⅣ型);2、骨质疏松症;3、坠积性肺炎;4、胸Ⅱ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出院医嘱:1、休息陆周、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若二期取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用约壹万元等。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550.83元,被告平安财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陈华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于1940年2月27日出生。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共花费16740元。另查,粤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华明,被告陈华明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华明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华明负担。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0550.83元,系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67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1669.31元,未超出可获支持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及鉴定意见为证,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380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93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990.14元,扣除被告陈华明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2000元,原告实际可获得赔偿为92990.14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向原告赔付。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义云929**.14元;二、驳回原告姚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已预交1457元),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玮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心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