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寇靖楠与王乃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靖楠,王乃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寇靖楠。被告王乃朋。委托代理人王庆瑞。原告寇靖楠与被告王乃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靖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乃朋及委托代理人王庆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王乃朋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8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注明本金及利息,利息三月一还,本金口头约定一年偿还。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也不支付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万元及利息25200元。被告王乃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乃朋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利息;证据2、特约商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7日通过POS机分两次将18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同时证实被告已收到借款18万元。被告王乃朋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王乃朋欠原告寇靖楠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王乃朋向原告寇靖楠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利息,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通过POS机分两次给被告帐户转款180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180000元现金借予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共计7个月的利息25200元的诉讼请求,该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以总计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共7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80000×0.056×4÷12×7=23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乃朋偿还原告寇靖楠借款1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520元,共计20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9元,由被告王乃朋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