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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日臻兴业国际投资管理中心与北京市枣营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日臻兴业国际投资管理中心,北京市枣营中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臻兴业国际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南里*号。法定代表人王爱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培锁,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枣营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南里*号。法定代表人邱继勇,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日臻兴业国际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投资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枣营中学(以下简称枣营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5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枣营中学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枣营中学与投资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协商腾退事宜,2014年7月,双方签订《腾退协议》,约定投资中心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腾退,但投资中心至今未腾退。因此,枣营中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投资中心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南里1号大门南侧房屋等。一审法院向投资中心送达起诉状后,投资中心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投资中心主要办公地址在北京市东城区。据此,枣营中学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双方均确认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双方亦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选择了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就此,投资中心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其管辖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投资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投资中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投资中心主要办公地址在北京市东城区,故本案管辖法院应该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另,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过履行期限,该租赁合同已终止,双方曾于2014年签订《腾退协议书》,该协议书对管辖没有约定。一审法院适用《房屋租赁合同》对本案管辖作出认定,明显错误。据此,投资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枣营中学对于投资中心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枣营中学系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投资中心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南里1号大门南侧房屋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投资中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日臻兴业国际投资管理中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