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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蒲某某,女,生于1979年5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侯湘从,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齐昌,剑阁县公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了原告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纠纷,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年,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于2003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修建三楼一底房屋一套。原告蒲某某曾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5月6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剑阁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蒲某某撤回起诉”。其后,因家庭矛盾,现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次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和谐的婚姻家庭需要相互理解和沟通。原、被告自2002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夫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克服困难,通过辛勤的劳动,共同为家庭创造财富。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纠纷,应属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只因纠纷产生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及时沟通交流,故矛盾亦未能得到化解,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危机。原告应当在充分考虑家庭责任的基础上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包容,彼此体谅对方,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另在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