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周某,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居所地广东省广宁县,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身份证号码×××5147。委托代理人阮傍根,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周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傍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日在广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日生育一女儿梁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有三年之多,原告更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对女儿及原告不闻不问。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导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甲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自行相识,于2011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同年12月××日在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于2012年1月(农历腊月××))在湖南原告家中举行了婚礼。双方于2012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婚后初期原告携带女儿在原籍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中鱼口乡石码头村生活,被告在深圳工作、生活。女儿出生七个月时,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并质询被告,但被告不予理睬。女儿出生十一个月时,原、被告曾在被告广宁家中相见,当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置可否,自此双方逐渐疏远,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儿童预防接种证、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谈婚、自主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主要是因为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互信、没有处理好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所致。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关心,以诚相待,彼此多沟通联系,不断增进互信,共同养育好子女,其家庭关系就能融洽和谐。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提供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肇玲第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