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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汤新燕与曾足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新燕,曾足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汤新燕,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悌君,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足玉,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衍秋,男,194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原告汤新燕与被告曾足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少不懂事,随后就与被告同居生子,两人婚姻基础薄,婚后被告在生活中处处限制原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相恋多年,婚姻出于自愿,婚后十一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30日经被告亲友介绍相识,2004年正月16日,原、被告订婚,2004年11月26日生育共同之子曾启文,2006年农历12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7日生育共同之长女曾惜文,2013年4月30日生育共同之次女曾俪文。原、被告婚后至2011年6月在家共同生活,2011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但经常回家与被告及子女团聚。2012年下半年原告怀孕,在家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农历6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过年前也回家与被告及家人共度春节,2015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农历五月回来过节。2015年7月30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共同生活了十来年,且生育了三个共同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被告为了生计,各自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冲突和矛盾,只要原、被告能慎重对待婚姻,充分认识到自己在婚姻中的不足,今后都以家庭利益为重,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互敬互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汤新燕与被告曾足玉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浣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