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执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杨永亮、楚从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波,杨永亮,楚从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潼执字第00063号申请执行人张海波,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潼关县城关镇南新路东段。被执行人杨永亮,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潼关县代字营镇歇马村六组。被执行人楚从方,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籍重庆市城口县周溪乡双龙村5组,现住潼关县城关镇南新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海波与被执行人杨永亮、楚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3)潼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永亮归还申请执行人张海波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900元、申请执行费1370元。被执行人楚从方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3)潼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聪林代理审判员 孟庆斌代理审判员 党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永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