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玉超与刘云贵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玉超,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云贵,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道宽,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安玉超因与被申请人刘云贵、韩道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安玉超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韩道宽系自然人,其承建涉诉工程后,又违法再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安玉超进行施工,其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安玉超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涉案工程,应根据安玉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由韩道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此,应当由安玉超承担举证责任。因安玉超不能举证证明韩道宽认可的工程款,其提交的《恒大翡翠华庭院墙抹灰工程量清单》,未经合同相对人韩道宽签字认可,刘云贵虽然签字,但安玉超与刘云贵均不能证明刘云贵签字系代表韩道宽,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安玉超不申请相应鉴定,故安玉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安玉超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玉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