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与李潇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李潇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0392号原告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北窑厂坡村**号。法定代表人华树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潇潇,女,1986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玉芝,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以下简称电光源中心)与被告李潇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光源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李潇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光源中心诉称:2010年7月1日,我单位与李潇潇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李潇潇正式成为我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同时占用我单位一个外地进京户口指标。我单位履行了合同,也将李潇潇的户口从外地迁入北京。但是,合同仅仅履行了一半时间,李潇潇于2012年11月12日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递交了辞职信,在我单位未同意的情况下,一直拒绝上班。李潇潇单方撕毁合同的行为,给我单位造成很大损失,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李潇潇应按照《关于违反聘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向我单位偿付违约金25000元。现我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潇潇支付违约金25000元。李潇潇辩称:电光源中心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电光源中心为国家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招录硕士研究生李潇潇为在编人员,并将其户口迁入北京。2010年7月1日,电光源中心(甲方)与李潇潇(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中见习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乙方担任检测相关岗位工作;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一方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按《关于违反聘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执行;《就业协议》、《保密协议》和中心各项管理制度为合同的附件。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李潇潇要对在聘用合同期内获得的中心及客户的知识产权、技术资料和信息保密,未经中心书面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泄漏;李潇潇在离开中心后的二年内,不得到从事同类产品或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经营同类业务从事此行业的不正当竞争。电光源中心提交了2002年1月该单位制定执行的《关于违反聘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其中规定:中心招收录用的大专以上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服务期满为五年;本市、外省市大专以上毕业生每少服务一年偿付10000元违约金。2012年11月12日,李潇潇向电光源中心邮寄了《辞职信》,辞职理由为无法适应工作环境和时间安排,单位工作安排和其之前做的职业规划不一致,并称其最迟工作到2012年12月12日。电光源中心未同意李潇潇的辞职申请。2012年12月12日后李潇潇不再到岗上班,电光源中心停发了李潇潇的工资,停缴其社会保险。2013年5月12日和2013年6月19日,李潇潇又先后两次向电光源中心邮寄了辞职申请书。2013年2月,李潇潇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李潇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转移档案、支付工资、加班费等。2014年12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潇潇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确认双方的聘用关系已经解除,判决:1、电光源中心支付李潇潇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2446.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1.74元;2、电光源中心支付李潇潇加班工资3972.41元;3、电光源中心为李潇潇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出手续;4、驳回李潇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3月,电光源中心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李潇潇支付违约金25000元。李潇潇提出反申请,要求:1、电光源中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1280元;2、解除《保密协议》。2015年5月21日,仲裁委裁决:1、李潇潇向电光源中心支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违约金5000元;2、电光源中心与李潇潇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书》解除;3、电光源中心向李潇潇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240元;4、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电光源中心不服,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辞职信、辞职通知书、本院(2013)朝民初字第17742号民事判决书及仲裁委京劳人仲字[2015]第237、372号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电光源中心与李潇潇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李潇潇单方与电光源中心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潇潇于2012年11月提出辞职,并于12月12日后不再到岗上班,距五年的服务期尚差二年六个月,电光源中心按照其制定的《关于违反聘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中有关每少服务一年偿付10000元违约金的规定,要求李潇潇支付违约金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电光源中心与李潇潇均同意仲裁委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书》解除及电光源中心支付李潇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240元的两项裁决,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潇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违约金二万五千元;二、原告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与被告李潇潇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书》解除;三、原告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潇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六千二百四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潇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亚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