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李某,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童志军,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岳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桃源县黄甲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长期打牌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并自2014年1月起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李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婚生女姚某乙身份资料1份,欲证明婚生女姚某乙的基本情况;3、对胡元珍、李宏胜的调查笔录1份及邓庆清、杨忠明的证人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4、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情况。被告姚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桃源县黄甲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姚某乙,婚生女长期随外婆外公生活,现已初中毕业。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陈述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但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及同性抚养原则出发,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姚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被告姚某甲不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岳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永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