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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赵国祥与黄培宇、覃奡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712号原告赵国祥。被告黄培宇。被告覃奡宁。被告黄健。原告赵国祥诉被告黄培宇、覃奡宁、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祥、被告黄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奡宁、黄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祥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黄培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立写借条一份。被告黄培宇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共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尚欠90000元未还。原告借款给被告黄培宇后为保证按时还款,被告黄培宇先后叫被告覃奡宁、黄健予以担保,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并将保证责任内容记载于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培宇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6%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覃奡宁、黄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条、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查询明细,证明被告黄培宇向原告借款,被告覃奡宁、黄健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培宇辩称:借款真实存在,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培宇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宇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覃奡宁、黄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奡宁、黄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黄培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条,写明:“今借到赵国祥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培宇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黄培宇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10月16日,被告覃奡宁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条上签名,并注明:“本人自愿为黄培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4日,被告黄健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条上签名,并注明:“本人自愿为黄培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发生后,被告黄培宇向原告进行了部分还款,尚欠9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黄培宇向原告的借款有借款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培宇应当按约还款。被告黄培宇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关于被告黄培宇已进行部分还款,尚欠90000元未还的陈述,因被告黄培宇予以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该主张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故对该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奡宁、黄健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培宇归还原告赵国祥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覃奡宁、黄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131元(原��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5.5元,由被告黄培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3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巧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天 来源:百度搜索“”